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及时限
2015-10-12 10:36:35 来源: 本站
一 立案程序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审查后,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缺少开庭必需的材料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
第二条 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二 一审程序
第三条 对提起诉讼的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将传票、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 对提起诉讼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公诉案件审理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三 二审程序
第六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裁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员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害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七条 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或者接受抗诉、接受指令再审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五 执行程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刑事案件审理流程及时限
一 立案程序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审查后,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缺少开庭必需的材料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
第二条 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二 一审程序
第三条 对提起诉讼的公诉案件,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将传票、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 对提起诉讼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公诉案件审理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三 二审程序
第六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裁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员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害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第七条 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或者接受抗诉、接受指令再审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五 执行程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